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鍾宋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被告 魏學賢 訴訟代理人 魏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訴外人 鍾國興 僅為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之人,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詎被告竟持其與鍾國興間請求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
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母親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其後再移轉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拍賣期間及事後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相關程序中,均係由鍾國興出面處理,顯見鍾國興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僅係占有輔助人。則被告以對鍾國興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鍾國興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對鍾國興之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844號受理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定。故本件唯一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得以排除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房屋使用同意書、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其上固記載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借住人為鍾國興,但其他諸如房屋門牌、日期等內容均為空白,只能認係原告與鍾國興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證明力之可言。又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戶政上之管理登記,並非關於系爭房屋產權之證明文件。另原告所提出電費收據,僅足證明原告曾申請用電之事實。是上開二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設籍或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尚不足資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採。
(二)原告雖主張鍾國興為系爭房屋之借住人,然鍾國興為原告之子,其是否因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實屬可疑。且查系爭土地併同其上博愛路26號之房屋於89年間起即曾遭債權人花蓮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6046號執行程序中,本院執行人員於90年1月10日現場查封時,僅有鍾國興在場,並稱:系爭房屋是祖先留給我們的,現由我及哥哥 鍾國雄 一起居住等語。於90年12月7日現場測量時,鍾國興則在場稱:(26號、28號之房屋)現在大部分是我住,有時候我哥哥鍾國雄一家人也會回來住等語。另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893號執行程序中,本院於94年3月11日前往現場指封時,亦僅有鍾國興在場稱:建物及土地係祖產,目前由其使用等語。其後被告之母 陳玉雲 於該件執行程序中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2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系爭房屋遭鍾國興占用而對鍾國興提起竊佔告訴,於該件刑事偵審程序中,鍾國興於97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系爭房屋)是我繼承之房子,我父親 鍾接發 自日據時代起就擁有該房子,父親於68年11月30日過世後,該房子就由我自然繼承等語。於98年2月24日本院訊問中,鍾國興則到場供稱其從出生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係因自然繼承使用等情。於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更提出新城村辦公處證明書,證明其自出生至當時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於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鍾國興亦供稱:因為我們從日據時代也就是祖父母,然後父親這一代,然後一直到我都一直住在系爭土地房屋,所以我認為是自然繼承等語。上開事證,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之執行卷宗及98年度易字第5號竊佔刑事偵審全卷查明無訛。是由上述執行程序均係鍾國興一人在場,原告從未出面;鍾國興自90年間至98年間無論於執行程序或刑事程序歷次之陳述,其均堅稱自己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從無隻字片語言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而觀,顯見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亦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鍾國興,原告主張鍾國興僅為系爭房屋之借住人云云,有悖上開事證,顯非真實。
(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是認。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始起造人,至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則應以占有之事實為首要之考量因素,方能保障交易上之安全。準此,依上開鍾國興之供述,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其祖父母。又系爭房屋既無法登記而未能為所有權之移轉,但在鍾國興之祖父母死亡後,則因繼承之事實由鍾國興之父鍾接發取得所有權,並再因繼承之事實輾轉由原告、鍾國興及鍾國興之其他兄弟姐妹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惟參酌鍾國興於上述執行程序及刑事程序所為之供述,堪認至遲自90年12月7日起,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由鍾國興一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由鍾國興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由鍾國興之兄弟姐妹均自斯時起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即可見一斑。是原告縱有與鍾國興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僅得評價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雖原告另主張其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排除侵害一案中,於98年12月28日承審法官勘驗現場時,已由其子即訴外人鍾國堅到場陳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但為該案承審法官所不採,仍認鍾國興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實體判決。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鍾國興無誤,理由已詳述如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信,上述98年度訴字第384號案件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自得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國興拆屋還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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