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雋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豐簡字第427號、98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文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於100年1月27日5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文雋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豐簡字第427號、98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