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吉傷害人之身體,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以藍波刀及口咬方式,傷害告訴人 張哲豪 、 柏宗憲 、 徐有德 三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感情因素,一時衝動致罹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