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盛下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普通庭審理,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盛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電擊棒恐嚇他人,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已表明不予追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