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質疑相對人之收支狀況與其當初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並無變動,且台新銀行提出月付新台幣(下同)3,662元之清償金額,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提3,000元清償金額亦相差無幾,然相對人今表示可履行更生方案,卻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此明顯有意致前置協商失敗,進而聲請更生企圖免除多數債務,相對人上開行為確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倘今開此破綻先例,恐將使眾多債務人競相仿效,盡皆先致前置協商破裂,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形同具文。另相對人自陳與配偶離婚,須獨自扶養1子,然依法前配偶仍須分擔扶養義務,而債務人既自認無力清償債務而須聲請更生,自當盡最大能力撙節支出以清償債務,實不應變相侵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又原審僅以相對人微薄收入為更生認可考量,卻未見相對人有絲毫增加收入或是降低支出等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原裁定實過於草率,或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明顯有意致前置協商失敗,進而聲請更生
企圖免除多數債務云云,實係主張相對人不應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然本件相對人既經系爭更生案件裁定准其進行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即無再予判斷是否應准其進行更生之餘地。是抗告人除前開情事外,未能說明系爭更生方案,有何其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事,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行為已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故系爭更生方案不應認可云云,即屬無據。
⒉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相對人每月之所得僅有11,400元(含縣政府補助),扣除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平均清償3,000元(每3月1期、每期9,000元),及相對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後,僅餘400元可供作相對人子女之扶養費,僅佔相對人所列子女扶養費2/15(400/3000),且相對人亦自陳就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其父母多少有些幫助(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消債卷宗第53頁)等情;復參酌相對人願將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其清償之成數,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足證相對人已盡最大能力撙節支出以清償債務,並無侵害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之情形。
⒊又債務人是否得以其他方法增加收入,仍須視其工作性質、
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則可認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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