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判決書正本,業已於98年4月1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有該送達證書及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書於98年4月10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上訴人辯稱該判決書係在未經通知之情形下即逕行寄存於派出所,且未為粘貼或再為任何領取之通知,是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實際領取之日起算云云,然觀諸送達證書右下方所載「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置」字樣處,確有勾選之記號,是上訴人空言指摘送達不合法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98年5月4日(於98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同年4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應自同年月21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再加上在途期間2日為98年5月2日,因係星期六,故屆滿日期為98年5月4日)。被告遲至98年5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