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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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炳煌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罪係於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恐嚇罪部分,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殺人未遂罪、編號2、5、6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均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2、3、4、5、6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