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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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受傷疼痛難耐因而染上毒癮,戒斷不易,都是一、二級毒品一起施用,屬病患性犯人,自戕行為,應以連續犯論處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處,以將毒品混合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5、39頁),且經原審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復衡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泛言如上述,然其所辯各節,已經原判決指駁綦詳,且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罪刑,核無不合。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就原判決已斟酌之事項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足以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