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一)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三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判決係認定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就被告「被訴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九分以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另敘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二月底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旨(見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七、六行)。揆之本院判決之本旨,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言,為期文義明確,爰更正文字簡略之處,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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