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為快遞公司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衡陽路與重慶南路口,欲左轉至重慶南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轉彎時應待行人安全通過後始得通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楊福星 沿重慶南路由東往西行走,正穿越人行道,而以其車左側照後鏡撞擊楊福星,致楊福星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顏面部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於97年4月3日因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所導致之長期臥床致鬱血性心衰竭和呼吸衰竭死亡。甲○○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既從事駕駛業務,自應謹慎,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判決亦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似嫌較輕云云。被告提起上訴,其具狀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已坦承過錯,並多次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前往探視,被告之僱用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害人家屬另提出60萬元賠償,被告僱用人之保險公司要求被害人家屬提出醫療或喪葬單據,被害人家屬遲遲未能提供,致僱用人之保險公司無法理賠,並非判決書所言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遭判7個月有期徒刑,果真入獄,將致家中妻小之經濟來源產生問題,為此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紙、肇事車輛照片4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立之楊福星死亡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陳述肇事經過並承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因被害人家屬未提供資料,致其僱用人之保險公司無法理賠,不是其不和解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確尚未達成和解,係屬事實,原審量刑並已就此審酌,核無違誤之處。另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亦泛稱原審量刑過輕,惟均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