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黃蘇 被告 謝騏鴻
謝坤霖 謝孟珍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溪測土字第一三○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謝孟珍、謝佩君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分之九八六、一○○○○分之四五○七、一○○○○分之四五○七,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謝騏鴻、謝坤霖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分之二八○八、一○○○○分之三五九六、一○○○○分之三五九六,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坐落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2棟,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一致,且分割後土地共有人數自5人縮減為3人,達到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為使分割前後共有人取得土地現值接近,故編號A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986/10000、被告謝孟珍取得權利範圍4507/10000、被告謝佩君取得權利範圍4507/10000;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2808/10000、被告謝騏鴻取得權利範圍3596/10000、被告謝坤霖取得權利範圍3596/10000,分割前後兩造取得土地現值差距不大,毋庸互相找補。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280%,分割後土地均符合上開建築限制,故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均具狀陳稱:為使土地上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人一致,故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兩造互不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然兩造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27平方公尺,為埔心都市計畫區之商業區用地,呈長方形,南北向較東西向長,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可參。又系爭土地南側臨寬度10公尺之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北側臨寬度6公尺之育英路,其上北側坐落原告及被告謝孟珍、謝佩君所共有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現供原告居住使用;南側坐落原告及被告謝騏鴻、謝坤霖所共有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店面出租與訴外人開設50嵐飲料店,其餘樓層由被告謝騏鴻、謝坤霖居住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簡圖、現場圖說各1紙及現場照片9幀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政府函送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溪測土字第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第29至30、61至70、107至109、113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系爭土地為埔心都市計畫區之商業區用地,其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280%,此有彰化縣政府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其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之1樓基地面積為72.26平方公尺(即1層面積56.86+騎樓面積15.40),建蔽率約44.6%(計算式:72.26÷162≒44.6%),登記總樓地板面積為175.02平方公尺,容積率僅108%(計算式:175.02÷162≒108%);編號B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其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一樓基地面積為94.12平方公尺(即1層面積76.62+騎樓面積17.50),建蔽率約57.04%(計算式:94.12÷165≒457.04%),登記總樓地板面積為389.41平方公尺,容積率約236%(計算式:38
9.41÷165≒236%),均符合商業區土地建築限制,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
3.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係按其上建物坐落位置,將土地分割與建物所有人維持共有,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一致。又分割後土地均與道路相連接,交通便利,雖共有人分割取得後土地,相較原持分有輕微面積落差,然全部被告均表示同意上開方案,無庸進行鑑價找補,故認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無不利,屬適當可採。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黃蘇1/51/52謝孟珍1/51/53謝佩君1/51/54謝騏鴻1/51/55謝坤霖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