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展
陳詩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男女朋友,甲○○與乙○○之父親間有買賣手機之金錢糾紛,然乙○○卻找上與此事無關之丙○○及甲○○之姐姐,造成丙○○及甲○○不滿。甲○○乃應乙○○邀約,駕車與丙○○一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22時許,前往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外談論手機買賣事宜。甲○○與丙○○因認為買賣糾紛根本與乙○○無關,且不滿乙○○騷擾甲○○之姐姐及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甲○○先手持金屬物品,對乙○○恫嚇稱:「你找死喔?」及「我不只兇你,我還要揍你」等語,丙○○亦因談話過程不順利,對乙○○恫嚇稱:「還是我現在叫人過來直接把你們兩個押走」及「他七辣去陪葬陪他一起」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另被告甲○○否認有持鋁棒作勢攻擊告訴人等情,稱:我有拿東西,不記得拿什麼,但不是鋁棒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該錄音錄下告訴人與被告2人談話之過程(共22分鐘),錄音一開始,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交談,而於錄音時間01:35、01:37時,有金屬碰地面的聲音,而在被告丙○○與告訴人大聲爭執時,2:05又有金屬碰地面的聲音,緊接著在2:08有金屬拖行的聲音,此時被告丙○○提高音聲,大喊:「拿回去啦!拿回去啦!拿回去!」等語,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確認被告甲○○手持何物,然仍得以確認被告甲○○確實有持得以作為攻擊用之金屬物品在手上,此部分並經被告丙○○表示:當時我整理機車時,把機車大鎖放在車上,被告蹲著在小孩旁,拿著機車大鎖,我怕他打下去,所以叫他拿回去等語,而足認被告確實有手拿金屬製物品恫嚇告訴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丙○○前因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接續執行同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丙○○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㈠本案發生之緣由,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爭執過程,
可知本件緣起於債務糾紛(從3人之爭執內容判斷,至於實際之債務關係為何本院無從得知),且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應為被告甲○○與告訴人的父親,無論告訴人是否經其父親同意替父親討債,均與被告甲○○之家人及女友即丙○○無涉,而告訴人卻去取得甲○○姐姐、母親及女友之聯絡方式,並催討債務,造成被告丙○○生活上受到干擾,才引起被告2人之不滿。此從被告甲○○及告訴人對話:「(甲○○)我是不是有說過,你有什麼事情找我。(乙○○)我找你就沒有用啊。」等語,可知告訴人確實對與債務無涉之甲○○家人及女友催討債務,才使得被告2人前去找告訴人理論。
㈡從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爭執的內容及恐嚇的內容也均是稱
:「你要是再私下找他家人,或者是密我,或者是找到我這邊的話,很抱歉,是我自己,打死你」(錄音時間13:52)等語、「你的意思是我們好欺負,我很好欺負,還是他姐很好欺負,還是我現在叫人過來直接把你們兩個押走?這樣是不是比較快?」(錄音時間20:30)等語,均可知被告丙○○確實乃因不滿告訴人將事情牽扯到被告丙○○身上才動怒恐嚇,而從兩人之對話亦可知,告訴人竟也不認為其將債務牽扯到與被告甲○○無關的人有什麼不對,才導致被告丙○○越說越生氣,因而出言恐嚇告訴人。
㈢故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被告2人以言語恐嚇之手段、及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與4名未成年子女及男友甲○○同住,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農藥工作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言語,同時恫嚇告訴人一旁的女友 劉怡欣 ,導致劉怡欣心生畏懼等語。然查,本件經被告丙○○稱:告訴人之女友在後面,跟告訴人還有相當距離,不一定聽的到我們談話等語。而本件從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過程中,可見錄音內容相當清晰,連金屬碰撞地板之聲音都錄進去,然長達22分鐘之錄音內,卻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之聲音,無第四人劉怡欣之聲音,而無從確認劉怡欣所在之位置是否足以知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而卷內亦無任何有關劉怡欣之年籍資料、供述等任何資料,無從確認劉怡欣是否有接受到被告2人惡害之通知,並感受到畏懼。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上開言語對劉怡欣構成恐嚇,然本件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告訴人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