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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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思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古思峯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思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實行附表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2、7、8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3至6、9至10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調查表1紙(見11
0年度執聲字第673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另編號9至10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上述內部界限。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包含竊盜之財產犯罪及侵害社會法益之販賣毒品罪,暨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此外本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查詢表至受刑人居所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於本院諭令期間具狀表達意見(聲字卷第49至5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參照),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捌月(3次)101.01.24101.01.30101.01.30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41、1061號101.12.04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41、1061號102.01.282竊盜有期徒刑柒月(4次)101.01.30101.02.26101.02.26101.03.023竊盜有期徒刑陸月101.01.304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1.03.065竊盜有期徒刑伍月(4次)101.09.11101.09.16101.09.28101.09.296竊盜有期徒刑叁月101.06.13至101.10.02期間某時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4號102.07.31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4號102.08.277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柒月(2次)101.09.30101.10.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102.12.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103.01.068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01年6月初某日9竊盜有期徒刑叁月101.08.15前數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8號110.05.25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8號110.06.2310竊盜有期徒刑貳月101.06.20至21日間某時備註:編號1至8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確定;編號9至10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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