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有與 蔡賀年 (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清有提供欲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賀年則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因 盧錫銘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盧錫銘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門號),於108年1月29日下午17時45分及17時47分撥打電話聯絡蔡賀年,雙方在電話中洽商交易事宜時,蔡賀年遇到被告劉清有,蔡賀年詢問被告劉清有是否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清有表示要找別人拿,被告劉清有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至 詹貴森 (已歿)彰化縣永靖鄉住處跟詹貴森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被告劉清有隨即將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到彰化縣永靖鄉永城路上城腳媽廟交給蔡賀年,蔡賀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盧錫銘並收取新臺幣2萬8,000元之價金,蔡賀年則將全數價款交給被告劉清有,蔡賀年則獲得被告劉清有給予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認被告劉清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被告劉清有涉犯上開罪嫌終結偵查,該案並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在卷可考。而被告劉清有業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有被告劉清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清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