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威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威騰因細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0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之6告訴人 施惠芳 住處前,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承義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兩側後照鏡毀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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