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丁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丁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丁寬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上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住處。迨同日22時55分許,葉丁寬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23號前時,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查,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葉丁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丁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丁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丁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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