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金 原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吳金原 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重利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於100年7月至8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法院復將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併定應執行刑,不利於抗告人,有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金原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雖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認定。
㈢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核無可採,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僅能從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