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藝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藝潔於:(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五)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現執行中;又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上揭觀察、勒戒及前科紀錄均係有誤,附此敘明)。詎王藝潔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14時許至同年6月7日14時32時許(即製作警詢筆錄完畢)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7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逮捕王藝潔到案,並採集王藝潔尿液送驗,因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藝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藝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王藝潔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