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陳武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即由原告分得三分之一,被告分得三分之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4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係依據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561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45平方公尺,面積不大,每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爰請求准予變價方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聲明:兩造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變賣,按原告
3分之1,被告3分之2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被告與被告之胞弟共有,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之弟則為3分之1,嗣被告之弟之應有部分經鈞院拍賣,被告因無資力而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致為原告所購得。兩造曾談及購買對造之應有部分土地,但無結果,伊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4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2,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為分割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照片3張為證(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調字第5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形狀為長方形,夾在兩棟建築物之間,僅一面接鄰道路,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3張可佐(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依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及第3條規定,一般建築用○住○區○○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最小寬度未達
3.5公尺者為畸零地。本件如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得15平方公尺,被告則分得30平方公尺,其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均未達上開標準,均為畸零地,其利用價值顯然降低,尚難謂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換言之,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將更形狹長、窄小,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被告抗辯如要分割,應以原物分割云云,即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屬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
3分之1、被告3分之2,分配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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