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廖運光 相對人 鄭夙雅
鄭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卷查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