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86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間係任職全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4月16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前路邊停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滑行再撞及前方由 柯幸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告訴人乙○○○受有左前臂肱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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