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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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8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4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710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院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4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擔保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7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提存物,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96年4月3日函復同意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6年9月7日囑託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是本件相對人之財產既曾經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未釋明已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是本件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