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義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許義郎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 許義郎前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民國80年8月15日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27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10月26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前揭二徒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許義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參,可見其品性素行不佳,已不宜輕縱之,又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復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被告許義郎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家內,以海洛因放入捲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11月22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義郎於偵查中之│ꆼ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ꆼ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之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應之事實。│││AD50387)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3│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之尿液,尿液編號為099004│││表│392,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表、刑案人犯在監資料│之事實。││││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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