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
7月20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0年1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於下述施用毒品行為前,尚未執行完畢)。另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85年1月23日獲得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89年3月7日又獲假釋,然復遭撤銷假釋,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夜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亦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並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2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月30日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0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0年1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0.099公克、│2包│││0.08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56公克)│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14公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58公克)│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72公克)│1包│├──┼──────────────────────┼──┤│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554公克)│1包│├──┼──────────────────────┼──┤│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683公克)│1包│├──┼──────────────────────┼──┤│8│吸食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組│├──┼──────────────────────┼──┤│9│杓子(供取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吸食)│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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