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47號、97年度緩字第775號、776號、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伍顆及碗公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64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骰子5顆及碗公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許常受 、甲○○、丙○○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36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4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10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775號、第776號、第777號緩起訴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該案扣案之骰子5顆及碗公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