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8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辛亥路口時,欲右轉辛亥路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左方直行車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行經十字路口右轉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況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由汀州路右轉辛亥路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辛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及右前脛區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