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0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甲○○
戊○○丁○○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且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父,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其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現無法定順序監護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份、本院98年度禁字第57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家屬會議決議、並參閱上揭卷證,認禁治產人現已年邁,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同輩血親是否尚存不明無法聯繫,無法組成親屬會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家屬會議係由禁治產人之親生兒女5人共同參與,其間並無異議推舉丙○○○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之監護人。聲請人並應依民法第1112條第1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利益,按禁治產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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