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愛國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分向限制線指定之車道內循燈光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之內線車道,復闖越紅燈,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上開路口欲左轉愛國西路,致撞擊由甲○○駕駛,遵循綠燈號誌指示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673-ML號營業小客車,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