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88號
第4342號第4343號第4711號第4712號第47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文順 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通信監察譯文都是同案被告 童山 (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與購毒者之對話,現場查獲之在場者,也都表明係直接與童山接洽,另證人 潘意献 、 李文忠 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無從證明被告邱文順(綽號「 東東 」)與童山有共同販賣毒品給潘意献、李文忠二人施用,亦不能僅憑證人潘意献、李文忠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指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給潘意献或李文忠之犯行,又同案被告童山已經死亡無從對質,且被告係遭潘意献、李文忠誣陷而受牽連,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邱文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共計四次),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逃匿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供述核與卷附證人證詞不一,尚待證人到庭釐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月8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㈡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潘意献、李文忠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被告坦認童山確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作為舉辦毒品聚會、交易毒品之場所,且證人潘意献、李文忠於偵查中亦皆證述被告涉嫌與童山於上開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意献及MDMA(俗稱搖頭丸)給李文忠施用等語,是依起訴意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自屬重大無訛。又被告所涉本案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遭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另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其供述核與卷附證人潘意献、李
文忠之證詞不一,尚待證人二人到庭釐清。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
MA(俗稱搖頭丸)之流毒無窮,而涉嫌與童山於上開地點共同販賣毒品供潘意献、李文忠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