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日通 相對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於大林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正,及105年11月8日於大林郵局再匯入壹萬元正,抗告人共計匯入聲請人帳戶貳萬元,以致裁定書與事實不符。特提出抗告,懇請鈞院審核撤銷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三、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然陳稱伊於105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8日於大林郵局各匯壹萬元入聲請人帳戶,合計貳萬元,原審裁定書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按,抗告人上揭所述已匯款貳萬元之事實,乃係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如因此而獲取逾越債權之數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述理由而提起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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