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天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7MG/L,逾越標準值的程度,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於晚間6時25分,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