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該部分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務農、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進而恐嚇,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前無恐嚇前科、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61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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