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 陳理宏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告 廖林麗花
劉廖秀釵 廖鎮森 廖彩蓮 廖秀昇 廖桂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字號:豐登字第000三一二號,權利人: 廖黃 快)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溪洲段后寮小段60-7號,而60-7號乃分割自60-5地號【即現在大明段123地號】)乃民國104年11月間與大明段123地號一併受贈自其父 陳丁福 ,並於105年1月完成移轉登記。而下溪洲段后寮小段60-5地號土地係陳丁福於49年5月26日受讓自 廖黃快 ,斯時因廖黃快本為該土地抵押權人,因原地主 鄒隨 無力清償債務被廖黃快查封,打算流抵給廖黃快,廖黃快另覓得陳丁福願接手土地並以賣價新臺幣6400元直接交付廖黃快以代償債務,但當時不知何故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55年6月1日廖黃快曾寄給陳丁福存證信函要求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嗣到66年3月間才以清償辦理塗銷。原告乃因此次辦理贈與過戶才發現66年辦理抵押權塗銷,僅塗銷下溪洲段后寮小段60-5地號之抵押權,不知為何竟未對分割新增加之60-7地號一同辦理塗銷,而陳丁福當初只是20來歲,買賣是由宗室裡的長輩處理,細節完全不知,然本件依66年3月間確已依「清償」原因辦理60-5地號土地之塗銷,60-7地號應是承辦代書漏未發現有因分割新增加地號致未辦理。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應隨同消滅,卻未經塗銷,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退步言,縱仍有抵押債權未受清償,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塗銷。茲廖黃快已於87年7月31日死亡,被告即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其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即為廖黃快之全部繼承人,並同意無條件配合原告處理,只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認其真意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等情,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既然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46年8月23日,字號:豐登字第000312號,權利人:廖黃快)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被告認諾時,原告亦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