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佑為告訴人元上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元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受告訴人元上公司之經理 蕭育寬 指示,購買車頂架安裝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上,被告即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上大汽機車百貨賣場」,以新臺幣4200元購買車頂架1組(2支),並持憑據向蕭育寬請領款項後,於同日將購得之1支車頂架安裝在上開工程車上,所餘1支車頂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陳俊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5年3月7日,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而被告經起訴時之住、居所分別在嘉義縣 大林 鎮大埔美328號(被告自89年10月23日起即設籍上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頁、第2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於105年3月7日本案繫屬時人沒有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被告當時在臺中市設有居所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侵占犯行,其起意侵占之犯罪地點實屬不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上開剩餘1支車頂架伊一直放在公司車上,後來在農曆過年(指104年)的時候,清車時把它拿出來放在 伊嘉義 的家裡,後來104年5月23日買新的車頂架之後,伊於104年5月份,把它送給 蔡宥良 ,地點在蔡宥良彰化伸港鄉的住處等詞;嗣改稱:上開剩餘1支車頂架伊於104年7、8月時丟掉了,丟在嘉義大林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則依被告上揭所供,其行為在客觀上顯現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可能涉犯侵占之地點應在嘉義縣或彰化縣,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起意侵占上開剩餘車頂架1支之犯罪地在臺中市。綜上,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或其涉嫌侵占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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