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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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發被告董文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進發(下稱被告張進發)與被告即告訴人董文騰(下稱被告董文騰)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1之新竹教育大學活力健康運動館游泳池附設烤箱前,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烤箱門口發生推擠拉扯,嗣被告董文騰尚持鐵槌毆打被告張進發之前胸,被告張進發則持鋼製水壺毆打被告董文騰頭部,被告張進發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胸部左手上唇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文騰則因而受有前額表淺裂傷、內下唇裂傷、左臉、胸部、腹部、右手、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進發、董文騰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進發、董文騰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張進發、董文騰於105年3月22日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相互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第165號卷第15至1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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