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慧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慧萍於址設新竹市○○路○○號2樓之「北澤國際新澤托嬰中心」受僱擔任育嬰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邱慧萍本應注意告訴人 邱瑾婷 之子黃○翰(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即本件被害人)為嬰兒,應隨時注意被害人黃○翰安全及預防避免其不受外力碰撞,於104年6月1日下午4時9分許,在上開托嬰中心內,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黃○翰抱住被告邱慧萍之褲管時,被告邱慧萍疏未注意往後退,被害人黃○翰因而往前撲倒在地,致被害人黃○翰受有上唇繫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慧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黃○翰之父母即告訴人 黃文成 、邱瑾婷告訴被告邱慧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文成、邱瑾婷於105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邱慧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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