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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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魁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孔繁魁業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孔繁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魁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欲收取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後,將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 劉盛 宇、洪 士傑 (均另案偵辦)應可得知土地或廠房承租本無何身分限制,只須雙方合意即可訂約,任何人大 費周章 以他人名義承租土地或廠房,其目的應與犯罪有關,且恐有藉此逃避租金或回復租賃物原狀義務之可能,竟仍與孔繁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10月問,由孔繁魁向臺南市官田區南廊里(下稱本案土地)地主黃千紋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承租本案土地作為塑膠回收之用等語,致黃千紋將本案土地出租予 劉盛宇 ,並由 洪士傑 擔任保證人,嗣由孔繁魁、洪士傑在現場指揮監督,自105年11月1日起至
106年4月間止,由孔繁魁向不詳事業機構允諾清除該等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與其有共同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 方志明 (另行併案)、 林凱珍 (另案偵辦)等司機,由方志明指示林凱珍駕駛車輛,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並棄置於本案土地,非法為廢棄物清除,並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上,而共同清除事業廢棄物。孔繁魁復指示洪士傑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司機,在本案土地負責操作堆高機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孔繁魁於偵查中供述(│⒈被告孔繁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107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卷│理法案件遭偵查起訴,遂找同│││第45至49頁)│案被告劉盛宇出面擔任契約承││││租人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⒉承租後其與同案被告洪士傑在││││現場管理,來源為網路上向人││││購買,來源其並不清楚,其曾││││經找同案被告方志明至其高雄││││市大寮區工廠載貨至本案土地││││,本案土地現場確實沒有做分││││類、清除、處理,證明被告自││││始未作回收,提供土地並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⒊其於106年4月6日曾簽立將堆││││放廢棄物回復原狀之聲明,惟││││其自該日是107年11月6日遭通││││緝入監前均未有過任何作為之││││事實。│├──┼─────────────┼──────────────┤│㈡│同案被告洪士傑於警詢、偵查│⒈被告孔繁魁向同案被告洪士傑│││中自白及具結後證述(106年│表示有一些東西要回收,需要│││度偵字第15618號卷〔下稱│一塊地,遂由被告孔繁魁指示│││偵卷〕9至13頁,15至│同案被告劉盛宇及洪士傑與地│││19、25至27、51頁)│主黃千紋、管理人 林月女 簽約││││,由同案被告劉盛宇擔任承租││││人,同案被告洪士傑擔任保證││││人之事實。││││⒉被告孔繁魁於承租該地後,指││││示同案被告洪士傑於司機到場││││時前往現場管理、開門,僅請││││堆高機司機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之事實。││││⒊現場並未從事回收,其亦未從││││事任何分類,之後被告孔繁魁││││即未再與其聯繫,亦未提過要││││如何處理本案土地,證明被告││││孔繁魁自始即無從事回收之意││││,逕將廢棄物載運傾倒而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㈢│同案被告劉盛宇於偵查中自白│⒈被告孔繁魁向同案被告劉盛宇│││及具結後證述(偵卷第45至│表示要從事塑膠清理,指示同│││46、49至51、69至71│案被告劉盛宇擔任承租名義人│││頁)│,而由被告孔繁魁支付租金及││││押金,搭載同案被告劉盛宇前││││往簽約,簽約時由同案被告洪││││士傑擔任保證人之事實。││││⒉簽約後被告孔繁魁即未再與同││││案被告劉盛宇見面,同案被告││││劉盛宇亦未再去過本案土地之││││事實。│├──┼─────────────┼──────────────┤│㈣│同案被告林凱珍於偵查中自白│⒈其為根福資源回收公司(下稱│││及具結後證述(偵卷81至│根福公司)之司機,依同案被│││115、129至135、145│告即根福公司負責人方志明之│││至146頁)│指示,前往高雄市某倉庫載運││││2車廢棄塑膠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並收取車資5,000元之││││事實。││││⒉本案土地現場未上鎖,其自高││││雄載運廢棄塑膠後自己開門進││││去傾倒之事實。││││⒊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㈤│同案被告方志明於偵查中自白│⒈其為根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及具結後證述(偵卷127至│孔繁魁向其表示高雄市大寮工│││133、145至146頁)│業區有PE膜要回到其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廠區內,其遂指││││派同案被告林凱珍前往載運,││││自大寮工業區之工廠載運至本││││案土地車資2趟約7,000元││││之事實。││││⒉被告孔繁魁未對現場之物處理││││買賣,載貨後即聯繫不上,迄││││今未取得運費之事實。││││⒊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㈥│證人黃千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⒈被告孔繁魁及同案被告洪士傑│││述(偵卷159至162,163│於105年10月下旬向證人│││至167、171至177頁)│黃千紋及其母林月女承租本案││││土地,約定於105年11月││├─────────────┤開始承租,租金月收5萬│││證人林月女於偵查中證述(偵│5,000元之事實。│││卷171至175頁)│⒉證人林月女於被告孔繁魁承租││││後第2個月發現現場有垃圾,││││有叫被告孔繁魁不要堆垃圾及││││清理現場,被告孔繁魁即失聯││││,同案被告洪士傑聯繫被告孔││││繁魁亦無下文,證人林月女、││││黃千紋前往現場發現遭堆置很││││多垃圾之事實。││││⒊證人林月女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孔繁魁,被告始於106年4月6││││日承諾終止租約,並會於106││││年5月30日前回復原狀之事實││││。││││⒋被告孔繁魁直至其於107年11││││月6日通緝到案入監前,均未││││將本案土地分類、回收、回復││││原狀,證明被告孔繁魁並未從││││事任何分類、回收,而提供土││││地將廢塑膠混合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6年│││年3月31日稽查記錄影本│3月31日到場稽查時,本案│││(偵卷225頁)│土地現場棄置廢塑膠混合物約││││20車次之事實。││├─────────────┤⒉108年2月24日證人黃千紋至│││106年3月31日稽查現場│現場拍攝,仍有廢棄物棄置│││照片(偵卷227至231頁)│現場之事實。││││││├─────────────┤│││證人黃千紋提供之108年2││││月24日現場照片、被告孔繁││││魁照片(偵卷201至203、││││233至237頁)││├──┼─────────────┼──────────────┤│㈧│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坐落臺南市官田區南廍段368│││年9月29日函檢附之臺南│-10地號,建號為臺南市南廍段│││市○○段000○號、368-10│131建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地號謄本、異動資料(偵卷│區南廍里南廍107之7號土地│││209至219頁)│及廠房為黃千紋所有,於105││││年11月1日由同案被告劉盛││├─────────────┤宇擔任承租人,同案被告洪士傑│││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擔任保證人之事實。│││179至193頁)││├──┼─────────────┼──────────────┤│㈨│上騰回收企業社商業資料(偵│上騰回收企業社(統一編號:│││卷239頁)│00000000號)由被告孔繁魁擔││││任負責人,未具資源回收業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登證,且無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事字│棄物清除(處理)業之公民營廢棄│││第000000000號函(偵卷│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證明被告│││245頁)│孔繁魁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㈩│被告孔繁魁持用門號│被告孔繁魁與同案被告洪士傑持│││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洪│用行動電話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除│││士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理相關事務之事實。│││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偵卷255││││至25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臺南地院法││││院通信調取票(106年聲調字││││第408號)、網路資料查詢││││單(偵卷247至248、251││││、253頁)││└──┴─────────────┴──────────────┘
二、被告固辯以:我承租本案土地作回收用,原本跟同案被告劉盛宇講好,我找貨回來,因為我前面已經有1條,不能再有1條,就請同案被告劉盛宇出面承租,我會給他一些錢,我有上騰回收企業牌,是會計師幫我申請的,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才沒有做分類、清除、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孔繁魁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欲從事回收等途向
黃千紋承租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劉盛宇擔任契約承租人,同案被告洪士傑擔任保證人,嗣由被告孔繁魁及同案被告洪士傑在現場指揮監督,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
4月間止,由被告孔繁魁向不詳事業機構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交由同案被告方志明、林凱珍及不詳司機載運至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孔繁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千紋、林月女、劉盛宇、洪士傑、方志明、林凱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租賃契約、地籍資料、通信紀錄等在卷可憑,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物為可回收再利用等語置辯,惟
被告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物品,為廢棄塑膠混合物,且該等物品並未逐一捆綁、分裝或包裝於不同容器之中,係相互混雜、堆疊在該處,有現場照片及稽查紀錄在卷可憑,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就本案現場物品之來源,被告固供稱其不清楚東西來源,是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的,是對方載過來的等情,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法合理交代廢棄物之來源,其所稱傾倒的都是可以回收的物品,不是廢棄物等語,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提及其欲從事回收,惟依本案土地地主證人黃千紋及
其母林月女於108年2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承租土地傾倒廢棄物後,迄至證人黃千紋於107年7、9、11月委託公司清運該地部分廢棄物間,均未有任何分類及清除、處理現場之物等語,並有證人黃千紋提出於108年2月2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員警106年3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稽查紀錄對照可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盛宇於偵查中證稱:其只有簽約當日前往現場,之後就沒有再去過,其不知道怎麼回收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士傑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載一些塑膠廢料來,被告孔繁魁會打給我,跟我說有幾車會來,過幾個月我都沒有再去過這邊,沒有人在現場回收過,我只是有人來的時候幫忙開門還有請堆高機等語;被告孔繁魁亦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沒有做,東西還沒有清,因為沒有錢等語,可知其自105年11月承租本案土地至107年11月6日遭緝獲前,均未分類及從事任何回收,而將廢棄塑膠棄置該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於104年9月間因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127號、26170號、
106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公訴,可知其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起訴之刑事紀錄,自當知悉上述物品屬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經許可。被告固主張有上騰回收企業牌,惟公司登記項目除特定項目(代碼尾碼l)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據以登記外,係公司於設立時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事項,有商工行政諮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卷241至243頁),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不同。而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上騰回收金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須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惟查該商號未具資源回收業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登記證,且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年7月13日環事字第1060066569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任何相關許可證件,仍為上開清除行為,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請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於106年1月18
日公布,同年1月20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取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後,即將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予司機載運廢棄物堆置其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㈢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查本件被告孔繁魁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仍由同案被告方志明指示同案被告林凱珍及不詳司機前往不詳場址收集廢棄物後,再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係為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件,自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是核被告孔繁魁所為,係犯修正前第
46條第4款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孔繁魁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乃依其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
區別為不同之罪,其中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可分別為同條第4款所涵蓋,顯見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態樣重於同條第4款,準此,被告孔繁魁就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l、3、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立法理由,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消極利益包含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場遭棄置廢棄塑膠混合物約20車次,有稽查紀錄可憑,復依本件證人黃千紋提出之清除單據(偵卷195至199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每車次清運費用約
2萬4,780元計算,乘以20車次,被告孔繁魁相當於減省49萬5,600元之費用(20車次24,780元=495,600元),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且因並未和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智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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