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乙○○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乙○○主動向員警交付吸食器1組供員警扣押,復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㈡部分,係因被告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經被告同意而檢視被告車上之塑膠製品(係被告以兒童吸鼻器改造為吸食器)並詢問被告後,經被告自承為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交予警方扣押,然其並未坦承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係稱其之前在106年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嗣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使偵查機關對被告事實㈡部分犯行產生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犯罪後,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尚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十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