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7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福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併辦部分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福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腕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橋與同盟三路口,為警攔查,與警交談過程,即自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警採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上開107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後至20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腕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為警攔查,龔福智即自行取出其上開施用所餘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供警查扣,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福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又尿中可待因、嗎啡數值應逐日減少,但107年3月20日採尿驗得之可待因、嗎啡數值(9800、67900,即併辦,追加起訴部分),遠高於107年3月19日採尿驗得之可待因、嗎啡數值(3260、42660),被告當係先後二次施用毒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審訴字390號、第605號判處徒刑8月、8月、3月、8月、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104年聲字428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審訴字1532號、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5年聲字1063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月15日),惟第一案業於10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上所載2次施用毒品犯行,警事前均無任何情資或跡證可資判斷被告可能施用毒品,均係被告為警欄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且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係主動取出含海洛因殘渣袋供警查扣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均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次查獲經過(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於警盤查時,即坦承吸毒,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目前因施用毒品(撤銷假釋)在監執行(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08年8月18日),加計本案刑期,有相當時間令其反省改過。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或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詐欺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及合併定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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