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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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立即採取減速及閃避等動作,亦應負擔相當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忽然逆向行駛,此事出突然,衡情並非告訴人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情事,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已非可採,況此僅為判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逕自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3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黃炳文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文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不得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駛入對向車道,適 陳怡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二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陳怡羽人車倒地,而下背部挫扭傷、左膝部擦傷、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
二、案經陳怡羽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陳怡羽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當時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則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毛麗雅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