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許惠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行補充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亦未與前車即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之 呂子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首,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花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致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0號被告許惠喻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喻於民國106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高雄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呂子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撞擊呂子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呂子強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尺骨骨折、左大腿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許惠喻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子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子強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情形。│││表一、二-1、交通事故│2.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四│高雄市○○○○○道路│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形紀錄表││├──┼──────────┼──────────────┤│五│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犯│││書│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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