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2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5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1萬5千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工具│├────────┼──────────┼──────────┤││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157號│第316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533│107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533│107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號││├────┼──────────┼──────────┤││判決│107年2月22日│107年7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83號│第7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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