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鈴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惠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惠鈴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竟因缺錢,即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上網瀏覽社群軟體LINE之兼職廣告,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賺錢後,即依暱稱「 黃曉珊 」之指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至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將其本人、知情配偶 蔡和庭 (經本院10
8年度金簡字第89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知情子女 吳庭宜 、 蔡毓棋 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13本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密碼),以ibon交貨服務寄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某詐騙份子取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吳惠鈴所提供之各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後,另函請本院就被告吳惠鈴提供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他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致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聲請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9800號),因該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上訴部分(即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
1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致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寄送多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2、108頁),並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就遭詐騙相關情節分別證述甚詳,復有卷附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提供之LINE「黃曉珊」主頁畫面照片3張、與「黃曉珊」LINE對話內容
1份、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暨收據影本1件(見警卷第23、30頁、偵卷第11至22頁)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已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本案中某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並承諾出租1個帳戶10天一期可以賺1萬元(見警卷第11頁),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任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迨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份子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該詐騙份子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某詐騙份子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稱: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
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已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參諸該條修正理由,已明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態樣之一,可知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如已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尚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該詐騙份子係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各該帳戶後,隨即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騙份子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據此,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物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
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
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物件時,被害人等被詐騙之被害事實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㈢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
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該不詳詐騙份
子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㈠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洗錢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六、所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常以假冒各種身分
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提供帳戶之數量不少,造成本案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27頁),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明有調解意願,惟有部分被害人表明不願調解,被告迄本案宣判前復未表明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或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21頁),尚難認被告就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已極力彌補或修復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何報酬或利益(被告供稱迄今尚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警卷第12頁),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依法宣告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八、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1│吳惠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吳惠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3│吳惠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4│吳惠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5│吳惠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6│蔡和庭│中國信 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7│蔡和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8│蔡和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蔡和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蔡和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吳庭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2│蔡毓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13│蔡毓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證據清單│││(告訴│││額(新│││││人)│││臺幣)│││├──┼───┼───────────┼────┼───┼────┼──────────┤│1│ 施穎 臻│某詐騙份子於107年11月│107年11│14,985│附表一編│告訴人 施穎臻 指訴(警││││18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月18日20│元│號1所示│卷第1至2頁)、施穎││││與施穎臻聯絡,佯稱施穎│時32分許││吳惠鈴國│臻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臻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泰世華銀│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107年11│30,000││帳單(警卷第4、21頁││││複扣款,須到附近ATM操│月18日20│元││)。││││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施穎│時49分許│││││││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誤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2│ 洪唯 真│某詐騙份子於107年11月│107年11│29,989│附表一編│告訴人 洪唯真 指訴(警││││18日19時9分許,以電話│月18日19│元│號1所示│卷第5至6頁)、洪唯││││與洪唯真聯絡,佯稱洪唯│時37分許││吳惠鈴國│真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真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泰世華銀│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員作業疏失,造成訂購├────┼───┤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數目從1組變成8組,會│107年11│14,985││帳單(警卷第8、21頁││││直接從帳戶扣款,須前往│月18日19│元││)。││││ATM操作取消該筆網路交│時49分許│││││││易云云,致洪唯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誤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3│ 陳曦怡 │某詐騙份子於107年11月│107年11│29,985│附表一編│告訴人陳曦怡指訴(併││││17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月17日20│元│號6所示│案警一卷第1至3頁)││││與陳曦怡聯絡,佯稱因作│時47分許││蔡和庭中│、陳曦怡提出之ATM交││││業疏失,不小心將陳曦怡├────┼───┤國信託銀│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加成御宿旅社的VIP,每│107年11│29,985│行帳戶│錄、附表一編號6所示││││個月會扣款,須前往ATM│月17日2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時23分許│││明細(併案警一卷第4││││曦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至├────┼───┤│、5頁、併案警二卷第││││ATM操作,誤匯入款項至│107年11│11,000││24至25頁)。││││右揭帳戶。│月17日21│元│││││││時34分許│││││││├────┼───┤││││││107年11│30,000│││││││月17日22│元│││││││時4分許││││├──┼───┼───────────┼────┼───┼────┼──────────┤│4│ 王怡 媗│某詐騙份子於107年11月│107年11│49,989│附表一編│告訴人 王怡媗 指訴(併││││17日21時37分許,以電話│月17日21│元│號7所示│案警一卷第6至8頁)││││與王怡媗聯絡,佯稱王怡│時37分許││蔡和庭上│、王怡媗提出之手機網││││媗之前上網購物,因批發│手機網路││海商業儲│路轉帳照片3張、ATM││││商輸入購買數量有誤,須│轉帳││蓄銀行帳│交易明細表1紙、手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戶│通話紀錄、附表一編號││││王怡媗陷於錯誤,依指示│107年11│37,001││7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使用手機網路轉帳及至AT│月17日21│元││行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M操作,誤匯入款項至右│時39分許│││來明細、附表一編號6││││揭帳戶。│手機網路│││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轉帳│││交易明細(併案警一卷││││├────┼───┤│第9、10、33頁、併案│││││107年11│13,001││警二卷第25頁)。│││││月17日21│元│││││││時45分許││││││││手機網路││││││││轉帳│││││││├────┼───┼────┤│││││107年11│15,123│附表一編││││││月17日21│元│號6所示││││││時56分許││蔡和庭中││││││ATM匯款││國信託銀││││││││行帳戶││├──┼───┼───────────┼────┼───┼────┼──────────┤│5│ 黃博 毅│某詐騙份子於107年11月│107年11│29,989│附表一編│告訴人 黃博毅 指訴(併││││17日17時46分許,以電話│月17日19│元│號8所示│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與黃博毅聯絡,佯稱黃博│時22分許││蔡和庭元│、黃博毅提出之ATM交││││毅之前在網路遊戲平台購│││大銀行帳│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買1組序號,因內部人員│││戶│8所示元大銀行帳戶客││││作業疏失,導致系統多訂││││戶往來交易明細(併案││││12組,會直接從帳戶扣款││││警一卷第14、35頁)。││││,須前往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博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誤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6│ 謝福 貴│某詐騙份子於107年11月│107年11│13萬元│附表一編│告訴人 謝福貴 指訴(併││││13日假冒謝福貴叔叔身分│月16日14││號6所示│案警二卷第9至11頁)││││撥打電話予謝福貴,佯稱│時13分許││蔡和庭中│、謝福貴提出之107年││││手機號碼更改為00000000│││國信託銀│11月16日匯款單、附表││││92,復於同年月16日10時│││行帳戶│一編號6所示中國信託││││30分許,以上揭門號打電││││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話予謝福貴,佯稱有工程││││案警二卷第12頁、併案││││材料款急需匯款,請謝福││││警二卷第24頁)。││││貴先行匯款,日後歸還云││││││││云,致謝福貴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