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與甲○○曾有婚姻關係,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彼2人業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在案)。95年11月1日晚間11時左右,乙○○、甲○○於彼2人婚後共同住居之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因一言不合而起勃谿;乃乙○○竟因雙方一時僵持不下,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進而與甲○○互為肢體拉扯,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鈍挫傷、雙手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至甲○○被訴傷害部分,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核其情節,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黃雅玲 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即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廖昭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甲○○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被告所為,雖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是其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論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詳如前述,尤以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罪名暨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罪刑,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乃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核其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恃此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曾有婚姻關係,就令婚後相處不睦,亦應循求理性解決之方式,乃竟動輒訴諸暴力,觀念殊非可取;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既屬「應予減刑」之案件(參見前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當庭徵得告訴人甲○○之囿恕、諒解(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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