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欄所載;附表編號2、3、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及第1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案情形
1、減刑規定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至編號3,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然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者;附表編號4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及依後述之理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列本院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之部分,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2、易科罰金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竊盜、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及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是以本件經減刑後就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2月27日至94年3月18日(│94年10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94年3月18日)│94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案號│字第1183號│度偵字第16978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瑞簡字第67號│94年度沙簡字第642號││├────┼─────────────┼─────────────┤││判決日期│94年8月2日│94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瑞簡字第67號│94年度沙簡字第642號││決├────┼─────────────┼─────────────┤││確定日期│94年9月12日│94年12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褫奪公權期間│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緝字第581│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93號(│││號(聲請書誤載為基隆地檢94│基隆地檢95年度執助字第29號│││年度執字第581號)│)│└───────┴─────────────┴─────────────┘┌───────┬─────────────┬─────────────┐│編號│3│4│├───────┼─────────────┼─────────────┤│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11月20日至93年2月21日│94年9月19日至94年10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案號│字第2386號│度毒偵字第2930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基簡字第838號│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日期│94年12月9日│94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基簡字第838號│94年度訴字第1119號││決├────┼─────────────┼─────────────┤││確定日期│95年2月3日│95年2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5月│有期徒刑4月││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褫奪公權期間│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341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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