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9、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丙○○與 邱垂政 本屬故舊;至邱垂政、 邱郭素娥 所有之三層樓建物1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建號401)」之1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32)、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樓(建號3581)」之2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29)、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3樓(建號3582)」之3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30),則因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分案受理暨依法查封、鑑價,而就上開2、3樓範圍(均包括其增建部分)劃訂為「甲標」、就其1樓範圍(包括增建部分)劃訂為「乙標」,而於同一拍賣程序中,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乃甲、乙兩標經併付公告拍賣結果,「乙標」固由邱垂政之故舊即乙○○、丙○○歷經二拍程序而共同拍定取得;惟「甲標」則因三次減價拍賣及特別變價拍賣一概無人到場應買,致經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4年7月26日,以93年度執勤字第2187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甲標」範圍之查封登記。
二、乃乙○○、丙○○明知彼2人因上開拍賣所取得者,僅乙標範圍所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建號401)」之1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32),猶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違背查封效力以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聯絡,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7月26日93年度執勤字第2187號函囑託塗銷甲標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以前,自94年1月間起,陸續鳩工,或打通用以阻隔「乙標」範圍所及之「建號401建物(1樓經編列門牌號碼之部分)」與「甲標」範圍所及之「建號3829建物(2樓之增建部分)」間之樓層板面(按:「建號3829建物」係坐落在「建號401建物」之上),俾自「建號401建物」興建樓梯以直抵與其本無互通之「建號3829建物」,或擅自封死「甲標」範圍所及之「建號3581建物(2樓經編列門牌號碼之部分)」與「建號3829建物(2樓之增建部分)」間之互通門扇,俾排除邱垂政、邱郭素娥對「建號3829建物」之支配管領,迄94年4月全數竣工,而違背本院就「甲標」範圍查封之效力(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乙○○、丙○○有何損壞、除去「建號3829建物」牆面封條之行為),達彼2人共同竊佔「建號3829建物」供己用益之目的。嗣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4年8月18日,又就「甲標」範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94年度執字第5945號分案受理暨循序踐行「甲標」之查封、鑑價、公告拍賣程序,並因拍定人黃乙開之拍定取得,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詳如後述),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特未經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關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乙○○、丙○○固不否認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惟則均以欠缺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經查:
㈠案外人邱垂政、邱郭素娥所有之三層樓建物1棟,即門牌號
碼「基隆市○○○路○○巷○號(建號401)」之1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32)、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
2樓(建號3581)」之2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29)、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3樓(建號3582)」之3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30),前因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分案受理暨依法查封、鑑價,而就上開2、3樓範圍(均包括其增建部分)劃訂為「甲標」、就其1樓範圍(包括增建部分)劃訂為「乙標」,而於同一拍賣程序中,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乃甲、乙兩標經併付公告拍賣結果,「乙標」固由被告乙○○、丙○○歷經二拍程序而共同拍定取得(被告乙○○、丙○○係於93年12月14日之第二次拍賣期日到場應買而經拍定,嗣並據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93年12月21日基院慧93執勤字第218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甲標」則因三次減價拍賣及特別變價拍賣一概無人到場應買,致經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4年7月26日,以93年度執勤字第2187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甲標」範圍之查封登記。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乙○○、丙○○之所不否認。
㈡被告乙○○、丙○○因上開拍賣取得「乙標」範圍所及之「
建號401建物(即業經編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之1樓範圍)」及「建號3832建物(即1樓之增建部分)」以後,復自94年1月間起,陸續鳩工,或打通用以阻隔「乙標」範圍所及之「建號401建物」與「甲標」範圍所及之「建號3829建物(即2樓之增建部分)」間之樓層板面,俾自「建號401建物」興建樓梯以直抵與其本無互通之「建號3829建物」,或擅自封死「甲標」範圍所及之「建號3581建物(即業經編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樓』之2樓範圍)」與「建號3829建物」間之互通門扇,俾排除第三人對「建號3829建物」之支配管領,迄94年4月全數竣工。此亦經被告乙○○、丙○○敘明無誤(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經「甲標」拍定人即證人丁○○證述明確,且有事發後之現場照片在卷足佐。
㈢茲首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鑑價暨併付公告
拍賣結果,被告乙○○、丙○○既僅拍定取得「乙標」範圍,則彼2人所得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當亦無從擴及「甲標」所在;即「甲標」雖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然於其所有權經移轉以前,「甲標」仍為案外人邱垂政、邱郭素娥所有,對被告乙○○、丙○○而言,「甲標」即屬「他人之不動產」。乃被告乙○○、丙○○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7月26日93年度執勤字第2187號函囑託塗銷「甲標」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以前,自94年1月間起,陸續鳩工,或打通用以阻隔「建號401建物」與「建號3829建物」間之樓層板面,俾自「建號401建物」興建樓梯以直抵與其本無互通之「建號3829建物」,或擅自封死「建號3581建物」與「建號3829建物」間之互通門扇,俾排除第三人對「建號3829建物」之支配管領,迄94年4月全數竣工。則彼2人確曾違背本院就「甲標」之查封效力,暨彼2人確曾竊佔他人(邱郵政、邱郭素娥)不動產(「建號3829建物」)等客觀行為,事甚灼明。至被告乙○○、丙○○雖均辯稱:伊等係出於認知錯誤,即誤認「建號3829建物」乃「建號401建物」之頂樓陽臺,而為伊等所得支配管領,尤以鳩工之初,亦未在「建號3829建物」查悉法院封條,是伊等自無所指之竊佔或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建號3829建物」首有圍牆、屋頂之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8頁),即其已與足供遮風避雨之建物無殊,是就令其簡陋如斯,核亦不至遭人誤認混淆乃「自家頂樓陽臺」。尤以「建號3829建物」及「建號401建物」本不相通,此觀「被告乙○○、丙○○猶須打通其間隔樓板,俾興建樓梯以供往來」等情節自明;而「建號3829建物」及「建物3581建物」則有互通門扇,此對照「被告乙○○、丙○○猶須封死其間互通門扇,方能防堵第三人之支配管領」等事實,益足析其梗概。是自客觀以言,就「建號3829建物」之權屬範圍可能產生混淆者,當亦絕非因拍定取得「建號401建物」之本案被告。
⒉況且,被告乙○○、丙○○與執行債務人邱垂政既屬舊識(
本院9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於拍定以前,被告
2人理應就所涉各層樓之屋況已有瞭解;更何況,甲、乙兩標係經合併拍賣,乃被告乙○○、丙○○非特僅就「乙標」為其應買表示,彼2人所據以取得之93年12月21日基院慧93執勤字第218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已載明「乙標」範圍,則若謂彼2人就「甲、乙兩標權屬各別」欠缺其主觀認識,自客觀以言,實亦難昭人信服。
⒊至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建號3829建物」之牆面封條係由
被告乙○○、丙○○親自或遣人損壞、除去,然甲、乙兩標既係於同一程序併付拍賣(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則被告乙○○、丙○○就「『甲標』範圍必然已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乙節,當更無由諉稱不知!乃竟砌詞鳩工之初,未在「建號3829建物」查悉法院封條云云以圖免己責,核其所辯,非特一無可取,且尤足反徵彼2人之飾詞情虛。
⒋據此勾稽,因認所辯有關認知錯誤、誤認「建號3829建物」
乃「建號401建物」頂樓陽臺云云,俱無足取;被告乙○○、丙○○於鳩工實施前開違背查封效力暨竊佔他人不動產等行為之時,彼2人主觀上,亦必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違背查封效力以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因認被告乙○○、丙○○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乙○○、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佔、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法定罰金本刑係「(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法定罰金本刑則係「(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乙○○、丙○○2人,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違背查封效
力、竊佔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又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彼2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違背查封效力、竊佔等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乙○○、丙○○係藉由鳩工打通建物樓層板面、封死
建號互通門扇等相同行為,同時違背本院查封之效力而達其竊佔他人不動產(「建號3829建物」)之目的,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既遂罪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丙○○違背本院查封效力,竊佔他人
不動產(「建號3829建物」)之行為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乙○○、丙○○之犯罪時間,既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亦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併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除有持別規定外,僅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乙○○、丙○○自94年1月間起,陸續鳩工,或打通用以阻隔「乙標」範圍所及之「建號401建物」與「甲標」範圍所及之「建號3829建物」間之樓層板面,俾自「建號401建物」興建樓梯以直抵與其本無互通之「建號3829建物」,或擅自封死「甲標」範圍所及之「建號3581建物」與「建號3829建物」間之互通門扇,俾排除第三人對「建號3829建物」之支配管領,迄94年4月全數竣工,此雖經本院認如前;然被告乙○○、丙○○實施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丁○○顯然尚未拍定取得「建號3829建物」所有權,是其於被告行為之時,既無支配管領「建號3829建物」之權利,亦無使用監督「建號3829建物」之權限。是其本案控訴,僅屬告發性質,而不生合法告訴之問題。茲被告乙○○、丙○○所涉毀損、妨害住居既未經告訴權人依法告訴,參諸首開說明,本院本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所涉毀損、妨害住居,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佔、違背查封效力,核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之適用,即認其間互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