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久田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春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3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上聲議字第15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久田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田公司)及春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以被告丙○○原任職臺北市啟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學公司)經理,於民國87年至88年底因啟學公司在花蓮市林園承攬新建中油公司大樓而認識身兼聲請人久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春源公司代表人之甲○○(原名 王金鑫 )。88年7、8月間被告以合作參與一批消防器材及發電機競標為由,寄來投標單請求甲○○報價,甲○○遂將聲請人久田公司執照影本連同投標單一併寄給被告,事後被告表示未得標,但並未將聲請人久田公司執照影本寄還。詎被告竟對外假冒聲請人久田公司副總經理名義,持聲請人久田公司執照影本並盜刻聲請人久田公司印章與雄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威公司)簽約承攬工程,復假冒聲請人久田公司及春源公司名義向各材料商進貨,甲○○發現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又以盜刻聲請人久田公司之圓型收發戳章蓋於存證信函回執單上,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證人吳瑞美、雄威公司之林才鑒及甲○○等人之證言,及聲請人春源公司開立給雄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等書證,認甲○○事先已同意被告使用聲請人久田公司及春源公司名義向雄威公司承攬工程,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於96年1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36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6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久田公司及春源公司,又聲請人久田公司及春源公司之受送達地址均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依法加計在途期間5日,因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為10日,而該期間末日即為96年4月17日,故聲請人於96年4月12日,委任張振興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440號、94年偵緝字第274號、90年偵字第148號、89年偵字第34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79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上聲議字第153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代表人甲○○否認曾前往被告在基隆市○○路○○○
巷成立之久田分公司,亦未與被告討論6099部隊營區整建工程,且不知悉被告以春源公司名義與雄威公司承攬工程及無交付公司證件予被告等事實;至交換發票為被告訛詐所致。㈡被告與證人吳瑞美共同對雄威公司以偽刻春源公司印章簽訂
工程契約,並以偽刻久田公司印章分別對華健消防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詐取財物等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吳瑞美以89年偵字第11363號、第10985號偽造文書案提起公訴,故本案之偵查機關有未盡調查能事。
四、本院查:㈠甲○○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甲○○於88年11、12月間曾到
被告設立在基隆市○○路○○○巷之久田公司分公司並查看與雄威公司尚未成立之合約,經甲○○同意後才以春源公司名義與雄威公司就承包6099部隊水電工程,訂立營造契約等語,僅表示:「我(即甲○○)確定在民國88年11月12月間我有到基隆,但是我並沒有如被告所言到上揭分公司,因為久田公司並沒有任何分公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偵緝字第792號第72頁),顯見甲○○已承認曾經前往被告設於基隆市○○路○○○巷之辦公室且不否認已事前知悉被告將以春源公司與雄威公司就前述工程訂約,核與證人吳瑞美所述:甲○○曾於88年12月24日晚上到被告於基隆開設之公司,被告並要求證人吳瑞美將所有關於6099水電工程的契約,包括所有與下包廠商訂的契約,都整理出來給甲○○看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792號第155頁),從而聲請人否認甲○○曾前往被告設於基隆市開立之久田分公司,討論6099部隊營區整建工程,並知悉被告以春源公司名義與雄威公司承攬工程及交付公司證件予被告等情,即與事實不合。
㈡查甲○○於偵查中證稱:於89年1月時在電話中與被告合意
交換統一發票,作為聲請人春源公司及久田公司申報營業稅額使用,甲○○即以聲請人春源公司名義轉開6張發票給雄威公司,另亦以聲請人春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立躍公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卷第131頁),顯見開立聲請人春源公司及久田公司統一發票之事,乃出於代表人甲○○之自由意願,是聲請人所指交換發票係遭被告訛詐一事,亦非可信。
㈢聲請人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89年偵字第1136
3號、第10985號對證人吳瑞美以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指摘本件之偵查機關有未盡調查能事部分。經查,前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7日以90年訴字第55號判決證人吳瑞美無罪,是聲請人之指述亦非的論。
五、綜上觀之,本案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諸前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