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水泉 、 楊平 、 楊阿仁 、 楊明雄 、 楊明國 、 楊明宗 、 楊明川 等7人為兄弟,坐落基隆市○○區○○段
700、701、701-1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彼等所共有。被告乙○○係楊水泉之子,亦係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城公司)之股東。楊水泉等七人原與亙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後,被告乙○○商請原告承接該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原告遂於民國89年8月25日與楊水泉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開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楊水泉提供之土地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份,楊水泉負責於本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第6條第5項約定:「先前甲方與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日簽立的合建契約書,所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整,及補償乙○○資金損失費用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整,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前負責完全償還,簽約後若有發生民、刑事法律上責任均與楊水泉先生無關。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詎楊水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未於開工前塗銷訴外人 黃雪珠 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致系爭合建無法開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執其與楊水泉間之契約約定,要求第三人地位之被告給付違約金,顯非有理,今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見被告本人有簽名或有何契約承擔、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執其與楊水泉間之契約約款欲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顯屬無據。縱暫不論上開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但系爭合建,原告早於86年10月26日業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開工,足認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因楊水泉違約而無法開工」之事實。蓋關於系爭合建之「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即已明確約定,觀第7條(開工竣工日期之約定)第1項載明:「乙方應於本約簽定日起壹佰貳拾日內申報開工,以市府申報開工日為準,如未依約開工,視同乙方違約。並自開工日起七百五十日曆天完工(竣工日之計算以乙方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準)。」,顯見,「開工」係約定以「市府申報開工日」為準,並依此計算完工日期(750日曆天)。本件原告既早於89年10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核准,自無「因楊水泉違約而無法開工」之可能。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205萬元(被告仍否認之),惟按上開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5項:「…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之約定條款,顯然係約定被告應「返還」205萬元,而非「給付違約金」,原告似誤認於此而為請求,是否可採,洵非無疑。又事實上,系爭205萬元之由來,實肇因於被告與系爭土地其餘6位地主(即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楊明宗、楊明川)間存有金錢債務之爭執,基此緣故,被告之父親即地主楊水泉不願配合其餘6位地主一起參與系爭土地合建案,原告為及早促成地主楊水泉亦願同意參與合建,故約定由「原告」代「其餘6位地主」墊付予被告乙○○,嗣後其中5位地主已集資籌措1,708,330元歸還予原告,另剩1名地主楊明宗就尚差欠原告之341,670元(2,050,000-1,708,330=341,670)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妥「清償提存」,因此系爭205萬元原告實已獲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89年8月25日與楊水泉簽訂系爭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分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證1),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有支付被告20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為證(原證3),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有參與系爭契約之協商及由被告代理楊水泉簽約,且被告亦知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迄今楊水泉所提供系爭合建之土地尚有地上權人黃雪珠部分未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原告已於89年10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核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證6)。
(六)原告有收受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給付的1,708,3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受原告與楊水泉間所訂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之條款拘束?黃雪珠之地上權登記未塗銷一事是否致使系爭合建無法開工?原告收受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給付的1,708,330元,被告是否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清償?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前甲方與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日簽立的合建契約書,所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整,及補償乙○○資金損失費用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整,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前負責完全償還,簽約後若有發生民、刑事法律上責任均與楊水泉先生無關。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惟被告辯稱: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條項後段固訂有「…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楊振芳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之約定,但遍觀契約全文,並未見被告本人有簽名或有何契約承擔、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執其與楊水泉間之契約條款欲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顯非有理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有參與系爭契約之協商並代理楊水泉簽約,且亦知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等情(見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應認為其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該系爭約款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其辯稱: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受拘束云云,顯不足採。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楊水泉提供之土地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份,楊水泉負責於本件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而迄今楊水泉所提供系爭合建之土地尚有地上權人黃雪珠部分未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楊水泉確有違約之情事。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之內容所示,尚須達「違約致無法開工」之程度時乙○○始負有返還20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固然關於系爭合建之「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開工竣工日期之約定)第1項所載明:「乙方應於本約簽定日起壹佰貳拾日內申報開工,以市府申報開工日為準,如未依約開工,視同乙方違約。並自開工日起七百五十日曆天完工(竣工日之計算以乙方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準)。」,係以「市府申報開工日」為準,並依此計算完工日期(750日曆天)。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符合立約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楊水泉提供之土地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份,楊水泉負責於本件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等語,與第6條第5項後段:「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等語合併觀之,楊水泉負責於本件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其所提供之土地上黃雪珠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一事,在系爭合建交易中應屬重要之點,蓋依社會一般觀念,系爭合建之開發效益將因供合建土地上存在有第三人黃雪珠之地上權而降低,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之「違約致無法開工」,其所謂「開工」與否之認定,仍應依黃雪珠部分之地上權登記是否塗銷完畢來加以認定,而不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逕以「市府申報開工日」認定之。
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因楊水泉違約致無法開工等語,自屬可取。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86年10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核准(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被證6),自無「因楊水泉違約而無法開工」之可能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有收受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給付的1,708,330元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清償?查本件系爭契約原告給付予被告之205萬元,係原告代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墊付予被告,性質上屬「代墊」性質,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第3條第2項:
「前代墊乙○○貳佰零拾伍萬元,扣除已歸還壹佰柒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其餘參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整,由甲方即刻清償。」(被證2)及楊明雄還款簽收證明:「茲收到楊明雄先生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整(二信支票PUO239191,2/10,200000元及二信支票PUO239192,3/10,141667元)。上述款項是由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合建簽約時代墊支付乙○○之求償金之個人平均分擔款項。」(被證9)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前開文書之不真正,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不足採,而堪信205萬元係代墊款項之情為真實。今被告縱因違約致原告無法開工,而依前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後段之約定,對原告負有返還205萬元之義務,惟此205萬元既係源自於原告代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墊付予被告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其與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給付予原告之1,708,330元間實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所致,則被告於原告已收受由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所給付之數額內,當得主張債務已清償。雖原告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稱其歸還之金額應扣除楊平等5人所給付予原告之1,708,330元,顯係混淆兩造間債之關係,與原告與楊平等5人間債之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之規定,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此經債權人同意受領者,更不待言,實無所謂違反債之相對性可言,顯見原告此一主張實不足採。又系爭205萬元扣除1,708,330元,尚不足341670元,按此實為地主楊明宗所應負責分擔償還之部分,今楊明宗雖已歿,惟訴外人 楊慶忠 即楊明宗之繼承人為償還前述債務,於96年7月20日以七堵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領取卻未獲回應(被證11),同年8月9日楊慶忠已就前述金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妥「清償提存」在案可稽(被證12),並經被告一併主張清償,因此就原告所代墊系爭205萬元而言,實際上原告業已獲前述6位地主全數清償完畢,縱認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但該筆代墊款既已由第三人(即6位地主)代為清償完畢,依法當然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告辯稱不得主張扣減云云,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