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8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後之96年6月間某日,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982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段23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3日前之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於88年9月6日開戶,但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再作任何使用,且帳戶內僅餘新台幣3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在基隆火車站前,交給自稱姓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佯稱甲○○在網路上購買之商品,需先付款,指示甲○○將價款匯入丙○○前述帳戶,甲○○誤信,乃於同日12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1000元至丙○○永豐商銀帳戶內。嗣因甲○○轉帳後,許久仍未接獲賣家寄出之商品,始知悉受騙報警,經警循帳戶申請人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害人甲○○警詢指訴│其遭詐騙轉帳之事實│├─┼───────────┼───────────────────┤│二│被告丙○○警詢、偵訊供│被告確有將其所有永豐商銀帳戶之存簿、印│││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被告不知該名男子任何聯││││繫資料;被告自交付帳戶資料後,對自己帳││││戶及貸款情形,從未聞問;被告自承前曾為││││人頭,且自己「信用破產」之事實│├─┼───────────┼───────────────────┤│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轉帳11000元至被告帳戶並遭提領之│││表、被告永豐商銀帳戶自│事實;被告帳戶在被害人轉帳前,已有2年│││88年開戶至96年7月3日列│多時間,未有任何提存紀錄,且帳戶內無存│││為警示帳戶止之往來明細│款之事實│││查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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