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清雲
被   告  劉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247-1(B)斜線範圍(面積約0.0012公頃)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
還所佔用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擬在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第247之1號
土地上興建房屋,欲進行土地規劃,於民國99年7月鑑界時
,始知悉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越界建築,占有原告所有土地
如附圖斜線區域所示部分,原告因而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請調解,請求被告自行拆除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內所搭建之
鐵皮屋,亦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被告拆屋還地,然被告迄今仍
置之不理,此有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律師函等件可證。「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67條前段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本件被告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占有原
告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未果,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下:被告應將於原告
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第247之1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搭
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6年12月24日購得鎮國街104號房屋,地
號為主權段248號土地,自始附有鐵皮車庫乙棟,於99年7月
原告鑑界前,對該車庫佔用同段247之1號土地毫不知情。又
80年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未經勘查,忽視被告佔用之事實
,通知非佔用人之原告逕行承購,未經鄰地所有權人之協調
,國有財產局顯然已購成瀆職之事實,甚至有偽造文書之嫌
。原告曾以搭建車庫竊佔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已於100年5月25
日對原告提起誣告及妨害名譽告訴,並連帶對國有財產局瀆
職告訴。爰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
丈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律師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所有權及佔用事實未予爭執,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就其請求之權利存在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又未能提出相
當於「有權佔有」之事實主張,雖被告請求本院待其所提起
原告誣告及妨害名譽、國有財產局瀆職告訴等刑事告訴案件
偵查終結後,再為本件審理,惟本院詢問被告倘於上開刑事
告訴案件經起訴及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將據以提出何種法律
上之主張?被告則答稱不知道,足認被告所提起刑事告訴之
上開偵查中之案件與本件並無關連,即無准許停止訴訟之事
由,應即時審理,俾符訴訟促進之旨,附此敘明。又因被告
未為任何其他抗辯或足以發生使其成為有權佔有之相關事實
主張,核其陳述之意旨亦未合於重要性審查之要件,則依其
上述辯詞不能消滅、阻卻或障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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